(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泽林与刘小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泽林,刘小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谭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勇,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谭泽林与被告刘小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广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伙向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陈村绿地国际花都”工地供应砂石,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备料及运输,由被告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及催收欠款,利润各占50%。截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向上述工地供应价值为654149元的砂石。但被告收款后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利润款。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及利润款合共556149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06149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利润款合共406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经营协议、砂石采购合同、见证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砂石生意关系,并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砂石款及利润款合共556149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余下欠款406149元至今未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伙向开平市住宅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陈村绿地国际花都”工地供应砂石;原告负责出资、备料及运输工作,由被告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及催收欠款,利润各占50%。截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向上述工地供应价值为654149元的砂石。但被告收款后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利润款。2015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及利润款合共556149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6149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来看,本案属于合伙内部债务纠纷。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砂石买卖业务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及利润款合共55614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清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40614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还欠款4061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泽林清还欠款406149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96.12元(已由原告谭泽林预交),由被告刘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柳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