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群众。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堂,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李文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张某到晋州市东宿开发区恒聚织布厂找其女性朋友李某,期间张某��李某的男朋友被告人程某发生冲突,程某用刀将张某扎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张某到晋州市东宿开发区恒聚织布厂找李某,张某与李某的男朋友被告人程某发生冲突,程某用刀将张某扎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2月29日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2000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刀殴打受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悔罪表现,经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高军彩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