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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孝明与左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明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枞阳县明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吴海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丽妙,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汪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华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枞阳县明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朝龙粮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敏、被告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覃丽妙以及朝龙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从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23日,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托保证合同》,约定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委托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以所有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及机械设备设定担保,如其违约造成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时,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应承担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8倍执行)。抵押的机械设备评估价325万余元,约定抵押金额为120万元,该抵押财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朝龙粮油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处取得借款200万元,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向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借款逾期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及利息152922.04元,合计2152922.04元。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要求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均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立即偿付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60万元(扣除保证金40万元),利息152922.04万元,共计1752922.04元;二、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对上述代偿款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三、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朝龙粮油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对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已提前向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了40万;二、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诉请代偿款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过高;三、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依据。朝龙粮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有抵押物,可由抵押物变卖所得偿还借款。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二、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登记情况。三、2014年1月23日被告一《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向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该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承诺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设置抵押反担保等。四、2014年1月23日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五、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向枞阳泰业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委托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对其本金、违约金等提供��证担保,花园粮油贸易公司违反还款义务造成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时,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应自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8倍计付利息并按未履行贷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等。六、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对花园粮油贸易公司该笔200万元的借款,对其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向枞阳泰业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2014年1月21日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向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一份、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经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枞阳泰业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向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20万元。八、2014年1月23日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向枞阳泰业村镇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朝龙粮油公司向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九、2015年2月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向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各一份,邮寄回执和查询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逾期还款时,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律师向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催还未果。十、��阳泰业村镇银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贷款还款凭证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拒绝还款,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先后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152922.04元。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对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并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反担保,仅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约定利率的1.8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明显过高,要求核减。对证据六至证据十无异议。朝龙粮油公司对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相同。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对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园粮油贸易公司认为其并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反担保,故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的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反担保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园粮油贸易公司认为约定利率的1.8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明显过高,要求核减,因其贷款年利率为9%,其1.8倍为年利率16.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故对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花园粮油贸��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从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违约,承担贷款本金的5‰的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委托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明望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以公司拥有的枞国用(2005)字第0328号及其所载房屋(在建)以及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设定抵押,如其违约造成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时,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应承担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8倍执行),抵押机械设备评估价325万余元,设定抵押金额为120万元,该抵押财产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土地及房屋的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朝龙粮油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朝龙粮油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处取得借款200万元,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向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借款逾期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2922.04元。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要求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均未果,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枞阳泰业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花园粮油贸易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依据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与明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立即偿付代偿的借款本息(保证金40万元已扣��),从2015年6月30日起,对上述代偿款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明望融资担保公司与花园粮油贸易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明望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花园粮油贸易公司、朝龙粮油公司均对明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花园粮油贸易公司为实际债务人,故朝龙粮油公司对花园粮油贸易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明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52922.04万元,共计1752922.04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对上述代偿款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明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枞阳县明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2元,由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花园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朝龙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审 判 员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