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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李如梅、黄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如梅,黄永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普罗旺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3幢101、201、301号。代表人:何富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梅。被告:黄永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李如梅、黄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李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458260001100244),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5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还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均同意以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拖欠多期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458260001100244);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66547.15元(其中贷款本金451631.36元,利息14537.37元,罚息378.4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1494元;4、确认原告对依法处置登记在被告黄永财名下的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御江名城御江名城幢1-31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如梅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拖欠贷款本息是事实,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黄永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如梅、黄永财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458260001100244),约定:1、被告李如梅、黄永财向原告借款46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60个月;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9125‰,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行使担保权;5、被告黄永财、李如梅以其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御江名御江名城幢1-31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89561、1008956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65000元给被告李如梅、黄永财,被告李如梅、黄永财收到了该贷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532**号)。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连续四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1631.36元、利息14915.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8月17日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立安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1494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4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交易明细清单、资金监管贷款利息试算、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如梅、黄永财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465000元给被告李如梅、黄永财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如梅、黄永财连续四期以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如梅、黄永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1631.36元、利息14915.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如梅、黄永财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如梅、黄永财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李如梅、黄永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1631.36元、利息14915.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财、李如梅以其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御江名御江名城幢1-31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89561、1008956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494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为21494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如梅、黄永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李如梅、黄永财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如梅、黄永财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1631.36元、利息14915.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黄永财、李如梅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人民东路御江名御江名城幢1-311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89561、1008956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如梅、黄永财支付律师代理费21494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本案受理费8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10元,由被告李如梅、黄永财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