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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贺云清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云清,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云清,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陈明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仙锋,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贺云清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位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区域内)为了方便香客车辆入寺进香,需要拓宽道路。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开路而砍伐的树木是吴绍华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合作开发山地的树木。为此,该寺负责人郑玉富征得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明星及吴绍明同意,对入寺道路进香拓宽。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挖掘机将路边的树木刨倒,之后,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玉富叫陈仙锋帮忙叫工人砍伐路边树木(简称路树),陈仙锋就跟“老五”联系,“老五”就联系贺云清及贺友清、钟定三三人到白石院禅寺砍伐路树,工资按吨计算,由白石院禅寺支付。贺云清及其老乡贺友清、钟定三就到进入白石院禅寺路边砍伐树木。2014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贺云清在砍树时,被山上坠落的石头砸伤。贺云清当即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抢救住院至2014年3月30日,花费医疗费10210.3元,因伤情严重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814.73元。贺云清共花费医疗费50025.03元。事故发生后,贺云清已收取白石院禅寺垫付医疗费30500元,其中8500元是白石院禅寺收的香火钱(贺云清出具收据二份交由白石院禅寺收执),另外22000元是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玉富向陈明星暂借的。2014年3月16日,陈仙锋发送信息一份给贺云清,告知理赔所需材料:1、出险人身份证、银行卡。2、门诊或住院病历、出院小结。3、疾病诊断证明。4、医疗费发票黄锐费用清单。5、社保报销凭证。6、意外事故证明。7、意外卡【中国人寿】。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贺云清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贺云清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存在劳动关系。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仙劳仲案(2015)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贺云清的仲裁请求。贺云清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贺云清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的事实上看,2014年3月,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为了方便香客车辆入寺进香,需要拓宽道路。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开路而砍伐的树木是吴绍华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合作开发山地的树木。为此,该寺负责人郑玉富征得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明星及吴绍明同意,对入寺道路进香拓宽。仙游县赖店白石院禅寺雇佣挖掘机将路边的树木刨倒,之后,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玉富叫陈仙锋帮忙叫工人砍伐路边树木(简称路树),陈仙锋就跟“老五”联系,“老五”就联系贺云清及贺友清、钟定三三人到白石院禅寺砍伐路树,工资按吨计算,由白石院禅寺支付。贺云清及其老乡贺友清、钟定三就到进入白石院禅寺路边砍伐树木。从表面上看是被告陈仙锋联系“老五”帮忙叫几个工人砍路树,被告陈仙锋是受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玉富委托,实际是白石院禅寺需要雇佣工人砍伐路树,贺云清是被白石院禅寺雇佣砍伐路树,工资是由白石院禅寺支付的,且贺云清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也是由白石院禅寺支付的,虽然贺云清是在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范围内砍伐路树,但贺云清并不受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的管理。原告贺云清与被告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贺云清主张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贺云清与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贺云清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贺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云清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一、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和陈仙锋雇佣去砍路树。一审证人郑玉富已证实因白石院禅寺要扩宽路面,需要砍掉被上诉人果场的一部分树,扩宽路面的钱由禅寺承担,砍树的工资由树的主人承担。而被上诉人东溪林果场作为树的主人,应承担工人砍树工资。被上诉人其作为该果场实际经营者,雇佣上诉人等人去砍路树,这有一审证人证言为证。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陈仙锋雇佣、指派,在砍路树遭受意外时被上诉人陈仙锋参与指挥救助,并支付大部分医药费,陈仙锋还用短信告知上诉人如何理赔意外保险。平时上诉人没有砍树要请假,是否工作(砍树)以及在哪砍树、如何砍树等都要受被上诉人陈仙锋管理。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具有人身自由,工资按劳取酬,依法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答辩认为:1、系仙游县赖店镇白石院禅寺因扩宽路面需要砍树,委托被上诉人陈仙锋帮忙雇佣工人,白石院禅寺是雇主,上诉人是雇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诉讼是恶意诉讼,上诉人明知是白石院禅寺雇佣其砍树,因担心白石院禅寺没有充裕资金承担不了赔偿责任,故起诉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二审不应支持,应予以训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仙锋答辩认为:其只是受白石院禅寺委托帮忙联系工人,上诉人是白石院禅寺雇佣砍树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居心不良,其明知是白石院禅寺雇佣其砍树,受伤时医疗费也是由白石院禅寺支付,其在领取医疗费时也签署了收据,后来因治疗费用不足,白石院禅寺负责人郑玉富向林果场负责人陈明星暂借22000元。上诉人受伤应该得到赔偿,但是应当由责任人即雇主白石院禅寺承担,上诉人认为白石院禅寺没有钱故起诉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陈金霞给上诉人汇款200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推测陈金霞是陈仙锋的妻子,且因陈仙锋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上诉人,即陈仙锋总共付给上诉人医药费22000元。故上诉人认为其是与陈仙锋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系白石院的负责人郑玉富向被上诉人林果场的负责人陈明星借钱,给贺云清治疗,故陈明星叫其女儿陈金霞帮其汇款,具体汇款账户是根据包工头老五提供的账号,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仙锋质证认为陈金霞系其姐姐并非妻子,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白石院郑玉富叫陈仙锋帮忙叫工人砍树、工资由白石院支付有异议,认为不是郑玉富叫的,是陈仙锋叫的,工资也是陈仙锋付的。此外,对原审查明的22000元由郑玉富向陈明星暂借有异议,认为22000元就是陈仙锋支付给上诉人的,收条写明是20000元。另外2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仙游县赖店东溪林果场、陈仙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双方应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判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却又陈述其系被被上诉人雇佣,自带工具砍树,且砍树目的为白石院禅寺开路需要;白石院禅寺亦认可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该寺庙为了扩宽道路方便香客进香而雇佣上诉人砍树。上诉人的砍树行为并非为了被上诉人林果场经营的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贺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