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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二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二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涞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人王二南,男,1991年4月5日出生。2011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南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王二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在广昌大街OOOOKTVxxx房间内,被告人王二南与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二南用斧头将丁某某头部砍伤,经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二南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二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告人丁某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二南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王二南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关付款凭据。被告人王二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在广昌大街OOOOKTVxxx房间内,被告人王二南与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二南用斧头将丁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二南到涞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332.6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某护理,丁某某、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王��南、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涞鉴字第(16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户口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王二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二南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二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二南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费11332.67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丁某某住院治疗15天,为992元。护理费,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某护理,其系城镇居民,即为992元.以上共计15041.67元由被告人王二南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二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二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5041.67元。以上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