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程岳庆与储晓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岳庆,储晓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程岳庆,男,1959年3月8日出生。被告:储晓兵,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原告程岳庆与被告储晓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晓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岳庆诉称:储晓兵向王业录借款25万元,由程岳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储晓兵未按期还款,王业录向岳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储晓兵偿还王业录借款25万元,程岳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储晓兵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向程岳庆执行了25万元,而储晓兵至今未偿还程岳庆代其偿付的上述执行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1、储晓兵立即偿还程岳庆代偿款2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晓兵承担。储晓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程岳庆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岳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岳西县法院执行款收据原件三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代偿被告执行款的事实。程岳庆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储晓兵向王业录借款30万元,后还款5万元,下剩25万元,于2013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程岳庆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7日,王业录向岳西县法院起诉,2013年6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储晓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业录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程岳庆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判决生效后,储晓兵、程岳庆未按期履行义务,王业录申请强制执行,岳西县法院对储晓兵、程岳庆进行了执行,王业录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10日在岳西县法院领取了程岳庆交来的执行款10万元、5万元,2014年3月31日,程岳庆向岳西县法院交付执行款10万元。程岳庆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储晓兵进行追偿,储晓兵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程岳庆已代储晓兵履行了债务,程岳庆依法享有向储晓兵追偿的权利,故程岳庆要求储晓兵偿还2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程岳庆主张从起诉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岳庆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储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