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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雪芳、韩志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雪芳,韩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刘云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敏。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雪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雪芳所有的冀A×××××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在此案第一次判决后,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已支付给张雪芳2000元赔偿金。原告韩志敏所有的冀A×××××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3年8月4日,原告所雇司机张永立驾驶投保车辆从石家庄到沽源县沿省道741线行驶至99公里100米处时,与屈长军驾驶的蒙H×××××、蒙H×××××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蒙H×××××号车损进行评定后,确认损失19900元,原告韩志敏赔偿蒙H×××××号车损失199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实际损失为143000元。韩志敏支付施救费25050元,拆解费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冀A×××××号车、冀A×××××挂车均挂靠在石家庄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人为韩志敏、张雪芳。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公估报告评估的价值数额有异议,庭审中提出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和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雪芳主张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已进行了赔偿。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韩志敏主张的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9900元,经过了太平洋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所确认,对该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冀A×××××号车辆损失1430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损失项目一一列明清单及照片,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评估价格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亦未缴纳相关费用,故对其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冀A×××××号车辆发生的施救费25050元、拆解费6500元。被告虽称施救费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及拆解费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并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明确显示了拆解照片,相关票据记载明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且原告业已实际支付,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韩志敏所有的冀A×××××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000元)向原告韩志敏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韩志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92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雪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9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志敏所有的冀A×××××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冀A×××××号货车在我公司���保交强险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冀A×××××号货车车损、施救费、拆验费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仅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蒙H×××××、蒙H×××××挂损失。该赔偿凭证所载收款人为正定县南牛乡,而受损车辆为蒙H×××××、蒙H×××××挂,且该赔偿凭证并未载明用于支付蒙H×××××、蒙H×××××挂损失。该赔偿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证据不足。4、原审认定施救费高于河北省物价局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拆验费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致。另查明,韩志敏所有的冀A×××××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保险单为证。再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蒙H×××××挂验损额为19900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记载:张永立为交款人,收款人为闫秀文,收款单位为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收款人闫秀文、收款单位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与受损车辆是什么关系。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承担以双方建立保险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韩志敏所有的冀A×××××号货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韩志敏所有的冀A×××××号和原审原告张雪芳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车在事故中造成蒙H×××××、蒙H×××××挂车受损,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受损车辆所有人,而是支付给正定县南牛乡,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记载收款人为闫秀文,收款单位为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而闫秀文、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与涉案受损的蒙H×××××、蒙H×××××挂车是何关系,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凭证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将赔偿金实际支付给受损的蒙H×××××、蒙H×××××挂车,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该笔赔偿金理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冀A×××××号货车损失经评估损失为143000元,上诉人主张应按实际价值赔偿,但未提交该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原审依据评估价值认定车损合理,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车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在车损险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冀A×××××号货车发生的施救费25050元、拆解费650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拆解照片及相关票据记载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其提供的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4年1月1日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3日,收费标准并未按此规定收取,发生的施救费已实际履行,且未超过保险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予以��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向法庭陈述本案承保人虽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因该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所以由上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理赔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雪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司向原告韩志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92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韩志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74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韩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上诉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韩志敏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共计6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上诉人韩志敏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