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雷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雷周,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雷周酒后驾驶豫K***轿车自议台路与望田路交叉口胖孩砂锅出发,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望田路十二中西30米处,与李某驾驶的豫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雷周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56.884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雷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雷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雷周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某、屈某某、周某、夏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雷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雷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雷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