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娜与李国际、高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国际,高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际。被告高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抚宁县牛头崖镇沙坡张庄村98号,身份证号码1303231987********。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李娜诉被告李国际、高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被告高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50分,被告李国际驾驶冀C×××××号、后挂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留南连接线交叉路口,与沿留南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娜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红霞系冀C×××××号、后挂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各被告依据其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246.45元(庭审中变更为236949.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认可被告高红霞已垫付4万元。被告高红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高红霞是冀C×××××的车主,李国际是高红霞雇佣的司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载,保险中有不计免赔,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其为原告垫付的4万元住院押金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李国际驾驶的车辆冀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营业性质是营业货车,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主车与挂车按照投保商业险的保险比例进行分摊。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以及与被告李国际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专家费间接损失。具体赔偿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中明确列明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而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在赔偿时按照合理损失的90%进行赔偿,增加10%的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挂车牌号冀B×××××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营业性质是营业货车,我公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其他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50分,被告李国际驾驶冀C×××××号、后挂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留南连接线交叉路口,与沿留南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红霞系冀C×××××号、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冀C×××××号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冀B×××××挂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当天,原告李娜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之后,被告高红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国际驾驶车辆的保单在卷证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高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际的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后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2、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55天。3、出院医嘱:休息2月,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专人护理;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4、根据2015年3月4日诊断书原告需要全休叁拾天。5、根据2015年4月1日诊断书原告需要全休壹月。原告自出院后至2015年4月16日(伤残确定日)之前存在持续误工。6、原告住院期间16天需一级护理(即二人护理)。7、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两人护理是16天,是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由母亲、父亲共同护理,父亲100元/天;住院55天和出院后的60天,一共115天由其母亲护理。8、原告需加强营养。证二、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目的: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663元(其中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鉴定前检查费863元)。证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毕业证、原告的秦皇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统计局单位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大学毕业后根据国家政策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发展改革局做见习人员,从2013年开始已在城市工作、生活。之后,原告系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拓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统计局工作,并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宿舍居住,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单位依法为原告参保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社保缴费等均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四、医疗费凭证13张(附用药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花费医疗费用为89095.82元(81360.52元+590元+498.67元+74.76元+1570.94元+144.78元+839.01元+947.52元+726.82元+1120元+100元+532.80元+590元)。证五、抚宁县留守营新城批发部出具的护理人员黄秀敏的误工证明(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黄秀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抚宁县留守营新城批发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李娜由其母亲黄秀敏护理115天,原告母亲黄秀敏系抚宁县留守营新城批发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父亲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用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六、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发票一张、检测报告书。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证七、车辆行驶证、李玉武情况说明一份(附李玉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李娜驾驶的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李玉武,其车辆损失由李娜承担并由李娜向被告索赔。证八、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3822元。证九、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000元。证十、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话费拖车费1500元。证十一、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入院、出院以及到北京天坛医院复查、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期间花费交通费1200元。质证时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对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二、一级护理天数认可从11月17日至11月21日,共4天,因为11月6日-11月17日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三、伤残鉴定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各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根据伤者入院治疗和出院情况,我公司认可一处9级伤残,评定10级伤残较为牵强;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故鉴定费及检查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交伤者为城镇户口的依据不充分,提交的单位证明是2013年11月开始工作,合同是2014年,证明与劳动合同不符。另外养老保险缴费证明2014年10月到2015年8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缴纳养老保险,我公司认为还应该提交其工作单位所在辖区所在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综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医疗费部分,医院的正规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按照提交的用药明细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1120元占床费(原代表示是护理人员用的)的收据不予认可。提交的护理证据,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诉请,超过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标准,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的工子以事发前前3个月实发金额计算。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50元;施救费根据事故地点及事故距离我公司认可500元;专项维护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名头不是拖车费,即使是,我公司只负责从事故地拖到停车厂一次性的拖车费用;交通费不应包括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根据复查情况及住院情况认可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说一下: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30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0186元,伤残系数20%;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比例以及原告伤残程度认可6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所以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20天;专家费没有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高红霞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方认为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未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在证明目的或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质疑,对此部分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综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定损单一张,原告的车辆损失13822元,扣除残值50元,应为13772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红霞对证1无异议,对证2同意由法院核实确认,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对超载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实质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红霞提交垫付款4万元的票据2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095.82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方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55天,每天50元)。3、营养费:5750元(根据原告伤情:脾破裂、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颈椎骨折、骶骨及髋臼骨折,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确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计115天,每天50元)。4、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700元,因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计算160天,但原告已经过工伤认定且未提交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被告对其主张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12904.8元(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十天处于病危阶段,原告请求二人一级护理,符合常情,被告认为护理期间应扣除这十天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病案及诊断证明,认定黄秀敏护理115天、李玉武护理16天;黄秀敏月工资3000元,并不过分高于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在正常收入范围,故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用为11500元;李玉武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类收入认定为每天87.8元,护理费用为1404.8元)。6、交通费1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参照原告转院、鉴定等治疗过程确定。7、伤残赔偿金:125533.2元(24141元×20年×26%)。被告虽认为原告的工作证明提交的不完全,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况,对原告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冀公交字(2003)73号,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的(含六级),Ia值为4%-6%;原告主张多伤残等级残疾赔偿责任系数26%,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1663元。该费用为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9100元(5万元×26%×70%)。按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和被告侵权责任综合认定。10、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该费用因事故而发生,应属事故损失,予以确认。11、原告车辆损失费13772元。被告认为13822元中应扣除残值5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1000元。13、拖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264668.8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李国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国际驾驶的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原告的剩余损失142668.82元由原告和被告李国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行负担30%,即42800.65元,被告李国际承担70%,即99868.17元。被告李国际系被告高红霞的雇工,故其责任应由被告高红霞承担。又因为被告高红霞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各自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国际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能够证明被告李国际事发时车辆超载,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约定增加免赔10%,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81710.37元(99868.17元减去免赔10%之后,二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8171元。三、被告高红霞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9986.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0%)。四、原告李娜返还被告高红霞垫付款4万元。五、驳回原告李娜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李娜已预交2082元),由被告高红霞负担1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4元、原告李娜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兰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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