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周云。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82号。负责人方明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员工。原告周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书利、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再静、刘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原告周云与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了“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周云向被告缴纳保险费6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周云提出解除该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6000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周云与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向原告周云退还保险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周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份保险合同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用。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费2515.8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与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3-320324-475-01501717-8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周云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为保险人,原告周云购买被告公司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保险金额为1819.2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3年3月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标准保费为6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合同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其内容为“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该合同书第2页附有现金价值表明细一张,其中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为419.3元(每1000元标准保费)。原告周云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处签字确认,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6000元,并于2013年3月3日收到书面保险合同。后原告周云向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6000元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云、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周云提交的保险合同及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条款中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约定,原告周云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条款中第十四条约定了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且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亦同意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云以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误导、欺诈行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原告周云认为该电子投保确认单上要求投保人抄录的内容并非其书写,而是由被告公司人员代笔,其仅在“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周云在庭审中陈述,该内容系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抄写,其签字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原告周云对他人抄写内容的认可。因此,对原告周云的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保险费的退还数额,合同条款第十四条也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周云于2013年3月3日收到书面保险合同,如果其要求被告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应当于2013年3月13日前向被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13日前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合同解除权。故原告周云要求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退还全部保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周云超过2013年3月13日主张合同解除权的,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告周云仅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6000元,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保单年度合同现金价值为419.3元(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应退还原告周云的保险费为2515.8元(419.3元*6000/1000)。原告周云称,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误导、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睢宁支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原告周云认为该电子投保确认单上要求投保人抄录的内容并非其书写,而是由被告公司人员代笔,其仅在“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另外,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没有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并不了解,因此,涉案合同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周云称电子投保确认单上抄录的内容并非由其所书写的观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原告周云的陈述,该内容系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抄写,其签字予以确认,故,即便抄写的内容并非原告周云所写,抄写人也是在其授权的情况下代为抄写的,且原告周云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对抄写内容的认可。因此,原告周云的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320324-475-01501717-8的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云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2515.8元。三、驳回原告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