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振权盗窃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振权,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95********,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红都园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八社区19委**组。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权犯盗窃罪一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理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振权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被害人王×(女,48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家中无人、要在王×家等候为由,骗得王×信任,进入王×家,将王×放在鞋柜上挎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0.0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0元、王×身份证1张、燃气卡1张。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身份证、燃气卡返还给被害人。2、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让胡路区燕都小区被害人连××(女,46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进屋取暖为由,骗得连××的信任,进入连××家,将连××放在门口兜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00元,连××身份证1张、贷记卡2张、借记卡2张、医疗卡1张、万达广场购物卡1张(内有存款人民币800.00元)。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3、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被害人王××(男,42岁)家敲门,以要在王××家等其父接其打针为由,骗得王××的信任,进入王××家,将王××放在鞋柜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2张、钥匙、充电器等。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4、2013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银忆阳光城被害人陈××(女,54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要在陈××家等候为由,骗得陈××的信任,进入陈××家,将陈××挂在门口衣帽架上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陈××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及银行卡、会员卡等。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背包、身份证、驾驶证返还给被害人。5、2013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在大庆市开发区盐湖城怡景湾被害人王××(女,41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等其父为由,骗得王××女儿的信任,进入王××家,将王××挂在门口衣帽架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0.0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0元、港币5,000.00元。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6、2013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开发区湖滨花园小区被害人关××(女,40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等其父亲、进屋取暖为由,骗得关××的信任,进入关××家,将关××放在沙发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0元,钥匙、银行卡、身份证等。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7、2013年12月21日18时,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湖滨教师花园被害人殷××(女,42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等候家长接为由,骗得殷××的信任,进入殷××家,将殷××放在钱柜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赃款被挥霍,赃物返还给被害人。8、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湖滨教师花园滨湖佳苑被害人邵××(女,48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邵××的邻居,以忘记带钥匙、进屋取暖为由,骗得邵××的信任,进入邵××家,将邵××放在卧室床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银行卡等。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9、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游览路锦湖社区锦湖名苑秀水园被害人李×(女,39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进屋取暖为由,骗得李×家保姆张××的信任,进入李×家,将李×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400.00元、银行卡7张、身份证1张。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赃物身份证、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10、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鑫海家园被害人王××(男,84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进屋取暖为由,骗得王××信任,进入王××家,编造理由意图支开王××后实施盗窃,因王××始终未离开客厅,王振权遂谎称自己名叫刘志并写下一张欠条,欲骗取王××钱款,王××称自己没有现金,后王振权离开。11、2014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大庆市高新区格林小镇被害人刘××(女33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家中无人、进屋取暖为由,骗得刘××的信任,进入刘××家,将刘××放在客厅沙发上挎包里的钱包(价值人民币380.00元)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1张、新玛特时尚发型店会员卡1张(内有存款人民币600.00元)、烫染卷4张(价值人民币200.00元)。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12、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权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游览路锦湖社区锦湖名苑恬水园被害人祖××(男,43岁)家敲门,谎称自己是楼上邻居,以忘带钥匙、进屋取暖为由,骗得祖××的信任,进入祖××家,将祖××放在鞋柜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健身卡1张、洗浴卡1张、加油卡1张。赃物被扔掉,赃款被挥霍。被告人王振权于2014年1月15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原审以经一审开庭质证、认定的被盗财物(均为照片)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张××、孔××、胡×、王××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振权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对王振权讯问光盘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振权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振权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振权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振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振权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振权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数额已达数额巨大的50%,应认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王振权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应属入户盗窃,盗窃12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3480.00元、港币5000.00元(按同期汇率折算约合人民币3950.00元),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其盗窃王××家时未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王振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振权盗窃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王振权量刑畸轻,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振权应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王振权对抗诉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量刑部分提出应对其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意见。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振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再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财物(均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二)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王振权到案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物品予以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将暂扣物品返还胡婧。4、证人、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目击者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王振权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提款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王振权年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证言,证实王振权于2013年12月29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游览路锦湖社区锦湖名苑秀水园被害人李×家盗窃过程。2、证人孔××证言,证实曾与王振权有经济往来。3、证人胡×证言,证实王振权多次给其现金和女士用品。4、证人王××证言,证实王振权在家里时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连××、王××、陈××、王××、关××、殷××、邵××、李×、王××、刘××、祖××的陈述,证实被盗过程及丢失物品情况。(五)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王振权讯问光盘,证实王振权在公安机关供述情况。(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振权供述证实,供认其盗窃犯罪事实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振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王振权入户实施盗窃犯罪,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43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振权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振权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中第十起犯罪未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人王振权的量刑建议正确。王振权对自己的求刑意见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振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田 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璐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松动、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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