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飞与张宝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郭飞。被告张宝锐。原告郭飞与被告张宝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以学驾照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又因买车为由借款2.2万元。被告承诺我用钱时将钱还给我,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2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2、银行取款单7份,证明原告从银行提款1.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QQ聊天记录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8份,证明被告因索款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发表了应诉意见:借款1万元属实,被告父亲已代为清偿,借条原件未抽回。被告再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要件齐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综合乘车人员、乘车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索款交通费为49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宝锐向原告郭飞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往返于陕西、甘肃间索要借款,形成交通费损失4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积极清偿债务,其推诿拒付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清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及吃住费、电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被告违约所致,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锐支付原告郭飞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宝锐赔偿原告郭飞交通费496元;三、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郭飞负担350元,被告张宝锐负担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