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呙某某与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某某,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百春园**栋*单元***号,身份证4305021998********。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基本情况同上(梁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乙,女。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基本情况同上(梁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新村邵阳市老干部修养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谋福。第三人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滑石村老干所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谋福。第三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12-3号地城南派出所综合楼1号楼门面由西至东1-6号。法定代表人刘谋福。原告郭娉婷与被告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及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毓琦及被告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某某诉称,梁江与其系朋友关系,梁江以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项目江南世家小区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4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息2%计息,每月到期付息,梁江付息至2015年2月。2015年6月梁江去世。被告莫某某和梁某甲系梁江的妻子和儿子。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梁江与2010年9月25日在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入5000000元;第三人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梁江于2011年3月17日在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入9100000元。第三人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南世家项目也是梁江生前将原告的借款投入的开发项目。梁江去世后,留下的遗产除在上述第三人处的投资外,还留下湘ED17**长安小汽车、湘EOTM**大众牌小汽车、湘EOLJ**丰田牌小汽车、湘ECB4**大众牌小汽车,以及产权证号为R0038382位于建材城二期门面5#市场3#2楼,面积为1145.73平米的商铺,产权证号为R0095669位于敏洲西路1—4#地、6#楼面积为44.3平米的商铺,产权证号为R0095656位于敏洲西路1—4#地6#楼面积为143.32平米的住宅,产权证号为R01010322位于三八亭宝庆路面积为555.14平米的商铺等不动产。梁江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利息27600元,共计227600元,至今未归还。梁江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梁江所欠合法债务。第三人作为梁江生前投资的公司,系梁江投资财产保管人,应当在其保管梁江财产范围内为梁江偿还合法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在继承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600元(利息按月息2%,按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按6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顺延照计;2、判令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代管的梁江的遗产中承担梁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补充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辩称:1、被继承人梁江向原告呙某某借款200000元属实,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9400元;2、被告目前已资不抵债,债务难以偿还,请求免除后续利息。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呙某某与梁江系朋友关系,梁江于2011年3月底以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江南世家小区房地产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呙某某于2011年4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70000元至梁江的账号,另向梁江交付30000元现金。梁江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呙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表述为:“今借到呙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人:梁江”,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呙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表述为:“今借到呙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率为月息2%,按期每月付息,借款人:梁江”。借款后,梁江向原告呙某某付息至2015年2月,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梁江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莫某某系梁江之妻,被告梁某甲系梁江之子,被告梁某乙系梁江之女,均系梁江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梁江生前系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梁江向原告呙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梁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借给梁江200000元,梁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为标准,自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6个月,梁江应当归还原告利息可计算为24000元(200000元×2%×6个月=24000元)。现梁江已死亡,被告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均系梁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未放弃对梁江的遗产的继承权,应当在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梁江所欠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梁某甲在继承梁江的遗产价范围内偿还梁江所欠原告呙某某借款本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梁江生前系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系被继承人梁江的遗产代管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南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代管的梁江的遗产中承担梁江所欠原告呙某某的借款的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在继承梁江的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本金200000元计算,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顺延照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由原告呙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23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莫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畜牧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