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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700号原告王×1,男,1988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2,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为王×3(现年1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常不顾家,不照顾孩子,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致使双方已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后关系;2、婚生子(王×3)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2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矛盾,我们是认识7、8年后才结婚的,根本不是缺乏了解,是我和原告母亲之间有矛盾。我们孩子还很小,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我现在没有工作,不同意支付抚养费。3、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4日生育一子王×3。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双方感情依然很好,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双方之间没有感情不和,起诉原因主要是孩子,是由于被告不管孩子而离家出走;被告表示双方之间感情一直很好,主要是被告和原告母亲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总是因小事发生纠纷,而原告无法在两人之间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本次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与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真诚面对,今后只要原告与被告沟通交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