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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普兴旺诉蒋少文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兴旺,蒋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普兴旺。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在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少文。原告普兴旺与被告蒋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兴旺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使用三天,原告看在借用时间短就同意被告借用到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就与原告一起到银行取出现款当场将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了《借款协议》为凭。到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均被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被告不讲诚实信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被占用等多方面严重损失,也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压力,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72元(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计算)。被告蒋少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在2014年8月24日当天,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并且约定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二、证人吴麟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60000元交付被告,协议是双方当时自愿签订并捺印。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吴X当庭主要陈述:2014年8月24日我与蒋少文一起去到汇海佳苑拿钱,我看见原告拿钱给被告,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他们还去研和卫生院打印了一份协议,双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双方签订《借条协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6.6‰计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经计算逾期利息为2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兴旺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772元。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668元,由被告蒋少文负担。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文龙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嘉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