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任环环、姜吉顺与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任环环,姜吉顺,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安宁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任环环。原告姜吉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旭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区昌国路中国陶瓷科技城国际会展中心*楼大���生创业孵化中心C1-06.法定代表人刘安宁,执行董事。第三人刘安宁,男,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1031982********,住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冶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一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成景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任环环、原告姜吉顺诉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安宁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环环、原告姜吉顺及委托代理人毛旭光,第三人刘安宁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平、成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环环、原告姜吉顺诉称,2013年6月,两原告与刘安宁共同设立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刘安宁占有股份34%,两原告各占33%股份。公司生产经营至2013年12月,刘安宁不讲诚信,强行占有公司7万余元现金,并且将公司账目和全部印章拿走,并且不支付员工工资、原材料费等,造成公司瘫痪,无法经营。后两原告多次找刘安宁协商,但无法联系。2014年1月,被告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任环环解聘,造成公司无法经营,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因长期锁门停产,办公场地被创业孵化中心收回。行政途径、股东退出等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且公司的解散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能够足额清偿,没有员工需要安排,公司继续存在会严重危害原告股东的利益。为此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解散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依法清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两原告所���理由与事实不符。两原告非法盗抢公司财产并将公司产品挂在同类网站上公开销售,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目的是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另立门户。公司资金始终在公司的管理之中,原告所诉刘安宁强占7万余元资金证据是无中生有。自成立以来至今为止,公司只有3个股东,没有聘用过一个员工,试问不支付哪位员工的工资?原告称不支付原材料费,实际是供货商知道公司困难处境,非常同情并进行安慰。原告以公司无法经营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事实是自从原告2014年2月9日盗抢公司全部财产,将公司洗窃一空才无法经营的,原告理应承担公司无法经营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以此为由解散公司,实属于理于法相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安宁述称,同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本院认定,2013年6月8日,原告任环环、原告姜吉顺与第三人刘安宁共同投资3万元,设立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任环环33%、姜吉顺33%、刘安宁34%,刘安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1日,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公司放假的通知》,免去任环环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开始放假、整顿,上班时间另行通知。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2月9日上午,原告任环环擅自将公司的生产设备、半成品、原材料及办公用品一宗拉走,任环环应将上述财产返还公司。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未能继续经营。两原告以公司继续存在会严重危害原告股东的利益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散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依法清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公司放假通知、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结果说明、银行记录、从立平证明、工商登记审核表,有第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延期中止审理申请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服务申请表、图片、工资表、本案民事裁定书、短信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记录以及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只有三位股东,没有聘用其他员工,半年之后即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公司放假、整顿,至庭审辩论终结仍无恢复生产经营的迹象,公司僵局已经不可避免,继续经营已经没有可能。两原告合计持有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66%的股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公司清算与解散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等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此两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被告淄博诺之正医���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可在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的任环环将公司生产设备等资产拉走一案,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任环环应当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也可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淄博诺之正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功成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