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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邓某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未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小羊”(男,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比干妈祖文化园内,邓某某用铁棍将忠孝堂大门的门锁撬开,并用铁棍将忠孝堂内的功德箱锁头撬开,两人盗走功德箱内的人民币9500元,邓某某分得6000元,“小羊”分得3500元。2.2014年4月13日约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小羊”来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比干妈祖文化园外,二人翻墙进入园内,邓某某用铁棍将妈祖庙大门锁头撬开,并将妈祖堂里的功德箱撬开,盗走箱内的人民币500元,邓某某分得300元,“小羊”分得200元。3.2015年1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小羊”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比干妈祖文化园外,由“小羊”在外面放哨。邓某某翻墙进入园内,用铁棍将比干堂的大门锁头撬开,将比干堂里功德箱内的7000元盗走邓某某分3500元,“小羊”分得3500元。4.2015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小羊”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比干妈祖文化园外,由“小羊”在外面放哨。邓某某翻墙进入园内,用铁棍将比干堂的大门锁头撬开,将比干堂里功德箱内的1300元盗走邓某某分800元,“小羊”分得500元。5.2015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小羊”来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比干妈祖文化园外,由“小羊”在外面接应。邓某某翻墙进入园内,用铁棍将比干堂的大门锁头撬开,将比干堂里功德箱内的150元盗走。邓某某走到大门外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人民币15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退回赃款1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才刚审 判 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