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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孟春与沈颂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孟春,沈颂乐,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孟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颂乐,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曹义业,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田大路。负责人:洪祖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严格,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魏孟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沈颂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义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的负责人洪祖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颂乐原审诉称:2012年5月28日14时35分,沈颂乐乘坐魏孟春驾驶的皖D594**号中型客车,行驶到大通水泥厂垃圾中转站路段时与一辆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沈颂乐身体多处受伤。沈颂乐在昏迷中被送往新康医院救治。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孟春负全部责任,沈颂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给沈颂乐造成了许多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现起诉要求魏孟春、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996.01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36751.21元、误工费11016.80元(117.20元/天×94天)、护理费6142元(97.5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378元(6元/天×63天)、车辆施救费45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及配件费40948元、车辆停运损失66000元,合计170996.01元,减去已获得的赔偿12000元,余额为158996.01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沈颂乐撤回了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魏孟春原审辩称:沈颂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售票员,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该公司,该公司只收取线路使用费,没有得到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原审辩称:皖D594**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每座8万元,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辆维修费不在该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原审辩称:皖D594**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沈颂乐作为皖D594**号车的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在该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驳回沈颂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沈颂乐系皖D594**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魏孟春是沈颂乐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5月28日14时35分许,魏孟春驾驶皖D594**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水泥厂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通水泥厂垃圾中转站路段会车时,向左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与杨明强驾驶的皖D210**号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魏孟春及普通中型客车的乘车人沈颂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颂乐入新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一、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二、颈椎病;三、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双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血、3.双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枕骨线样骨折、5.右枕部头皮擦伤伴皮下血肿、6.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四、左肺上叶肺挫伤;五、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沈颂乐住院治疗63天,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6751.21元。皖D594**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交警大通大队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皖公交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孟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D594**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沈颂乐,该车挂靠于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承运人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8万元。皖D210**号程力威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元由沈颂乐领取。沈颂乐为修理皖D594**号车共花费了40948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对沈颂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二、魏孟春、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是否应对沈颂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沈颂乐主张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承保了皖D594**号车的承运人险,并未承保车损险,沈颂乐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坐人,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在8万元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应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用以及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魏孟春作为肇事客车的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交通事故的伤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沈颂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魏孟春承担赔偿责任。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是肇事客车的挂靠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应对魏孟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沈颂乐作为该车乘坐人以及实际车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均不在该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不应向沈颂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认为:沈颂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新康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魏孟春、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沈颂乐作为运输业从业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有住院病案及病情证明单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其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要求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天的营养费计算期限依据不足,也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沈颂乐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但其主张是数额偏高,酌定为315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鉴定费有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亦记载了肇事客车进行车况鉴定的情形,对这些费用予以认定。沈颂乐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皖D594**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沈颂乐亦举证了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了修理费的金额,魏孟春虽对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应承担修理费,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经计算,本案中能够认定沈颂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6751.21元、误工费11016.80元、护理费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交通费315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0948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在承运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沈颂乐已经领取的12000元应从赔偿额内扣除。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和车辆修理费应由魏孟春承担赔偿责任,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不应向沈颂乐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颂乐医疗费36751.21元、误工费11016.80元、护理费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15元,合计56745.01元,扣除沈颂乐已获得的赔偿12000元,还应支付44745.01元;二、魏孟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颂乐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0948元,合计47448元,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沈颂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沈颂乐负担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450元,魏孟春负担462.50元(沈颂乐、魏孟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魏孟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起事故发生源于车辆制动出现问题,而车辆制动性能的维护和保障是车主的应尽义务,交警部门虽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孟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不属法定的民事责任认定部门,且不能排除保险理赔或尽快解决事故的情势要求而出具的可能性,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魏孟春存在过错的证据。魏孟春与沈颂乐是雇佣关系,魏孟春受沈颂乐雇佣从事客运活动,事故发生系车辆安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魏孟春对该事故显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熟视无睹,交警部门通过勘验现场怀疑事故发生与制动有关才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车辆因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发生事故,这在魏孟春正常行驶过程中是不可预料且难以避免的,魏孟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等职务行为或挂靠合伙等情况下,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往往未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沈颂乐出具了一份车辆检验合格证拟证明车辆是合格的,但是众所周知,车辆年检流于形式且程序化,而本案交警部门启动的鉴定是权威和有针对性的,故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雇主交给雇员的财产本身存在瑕疵,该瑕疵又造成了自身财产损失,雇员为此买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只能对第三人的赔偿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而不能就自己的财产损失向雇员追偿。因此,雇主就自己的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向雇员追偿缺乏法律依据。第十一条规定的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的,雇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致雇主以外的其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雇员对雇主造成人身损害的也应当由雇主自负。本案中,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其财产损失,魏孟春不应赔偿。若将风险完全交由雇员承担,那么雇佣法律关系与乘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将不存在实质差异,将造成雇员与雇主之间权利义务失衡,雇主发给雇员报酬,而雇员却要承担雇主一样的义务,明显有失公平。三、原审法院判令魏孟春承担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是错误的。魏孟春是车辆的驾驶员,对于车辆受损的情况最为了解,车辆修理是修复还是更换有很大的区别,沈颂乐的车总价值就几万元,现在却花费几万元修理,明显不合常理,应由沈颂乐自行承担,不应由魏孟春承担。四、本案涉及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很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结果却是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应当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故本案存在重大瑕疵。综上,魏孟春也是受害人,身上三处伤残,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至今不能正常行走。因魏孟春在事故中也受伤,通过诉讼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沈颂乐便告知其他乘客通过法院诉讼予以冻结执行给了其他乘客,使得魏孟春一无所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魏孟春不承担赔偿责任。沈颂乐针对魏孟春的上诉答辩称:魏孟春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是劳务雇佣案件,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魏孟春未提出异议,表明他对这份认定书是认可的,所以原审法院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魏孟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魏孟春强调的车辆存在制动不灵是交警部门在事发后鉴定出的,并不能认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就已经存在了,而且制动不灵可能是事故造成的,本车在事故前已经过年检,既然检测单位出具了质量合格证,就说明是合格车辆,即使存在问题,驾驶员在开车时应当看出,魏孟春是以车辆有毛病推卸责任。三、事故发生前,驾驶员未反映车辆存在任何问题,车速过快、违章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发生前,魏孟春已经发生两次事故,他有情绪,存在主观故意,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针对魏孟春的上诉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针对魏孟春的上诉述称:没有意见。沈颂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在5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前,魏孟春才出过事故,存在主观故意。魏孟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其不是故意出事故,沈颂乐作为管理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反映出魏孟春是故意造成事故,证明观点不予认定。证据二、照片六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以及因受损所产生的费用。魏孟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维修的一些配件不是必须要换,不能证明是必要的维修。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淮南市交警支队大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魏孟春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并且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雇员在驾车从事雇佣劳动中致雇主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判决魏孟春承担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是否妥当;三、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魏孟春在驾车从事雇佣劳动中致雇主沈颂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对外责任,是本车与对方车辆之间的责任划分,而魏孟春与沈颂乐之间的责任属于对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充分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沈颂乐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又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魏孟春对沈颂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为:魏孟春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并且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魏孟春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在会车时违法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沈颂乐所有的皖D594**号合客牌中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沈颂乐作为客运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使车况处于适于运行的良好状态,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酌情认定魏孟春承担70%的责任,沈颂乐自担30%的责任,魏孟春应当赔偿沈颂乐33213.6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0948元,共计47448元的70%,为33213.60元)。原审法院未考虑到车辆性能缺陷是事发原因之一判决魏孟春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同时原审判决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与魏孟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处分,故其仍应在魏孟春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魏孟春承担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魏孟春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是错误的,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支出。魏孟春对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因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故应当由沈颂乐和魏孟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魏孟春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沈颂乐提供了正式发票及维修清单,魏孟春质疑其维修的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法律并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魏孟春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颂乐医疗费36751.21元、误工费11016.80元、护理费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315元,合计56745.01元,扣除沈颂乐已获得的赔偿12000元,还应支付44745.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沈颂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魏孟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颂乐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0948元,合计47448元,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魏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颂乐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的70%,共计33213.60元,淮南市运输总公司大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沈颂乐负担542元,魏孟春负担22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沈颂乐负担296元,魏孟春负担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胤附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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