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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代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祝彪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本人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王某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本人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十多年因王某没有生育能力,导致没有孩子,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3月,本人与王某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初,王某外出打工,不尽丈夫义务,对本人不闻不问。2010年7月,本人起诉与王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本人与王某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王某离婚;二、王某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代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代某、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复印件)、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1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代某所举1号、2号证据,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代某所举3号证据,本院认为:代某因夫妻感情,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导致代某再次起诉离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代某与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8月抱养一女,取名王燕羽。2010年秋,王某外出打工后,与家中联系较少,导致夫妻矛盾产生。2011年7月6日,代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详见本院(2011)寿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王某在外打工,代某则居住娘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4日,代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代某与王某结婚后因性格存在差异,夫妻关系一般,因王某在外打工与家中联系较少,对代某关心照顾不够,代某曾于2011年7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已历时四年时间,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说明其无意继续维持与代某夫妻关系。故代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代某虽对抱养女儿一事,不予承认,但双方抱养女儿王燕羽一事,已经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鉴于养女王燕羽一直随王某及其父亲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子女抚养宜维持现状,王燕羽由王某抚养,代某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代某与王某离婚;二、养女王燕羽由王某抚养,代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6年起,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的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祝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