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煜与王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煜,王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844号原告:杨煜,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尧,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吴晓平(被告母亲),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杨煜与被告王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煜、被告王尧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年1月19日,被告王尧以房屋向我抵押借款7842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8月13日起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尧给付我20000元,并承诺余款半年内付清,我申请撤诉结案。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尧迟迟不兑现承诺,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4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做生意,没必要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是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王尧的父亲王瑞福给被告王尧打电话说用在银行贷款手续在原告杨煜手里借款70000的手续不符,要求被告王尧给补签个手续,具体补签什么手续当时被告不知道,只是说被告父亲王瑞福向原告借款手续不符,要求被告王尧给补签个手续。当晚,原告杨煜与王瑞福同车到了松树宾馆,王瑞福打电话让被告下楼。见面后,王瑞福就让被告王尧在原告已准备好的“收条”和“借据”上签了名字。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2013年12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王尧78420元。要求被告还款。当时,被告王尧的父亲王瑞福打电话通知原告母亲吴晓平先还20000元,余款半年内还清。被告母亲吴晓平把钱还给原告后,原告就申请了撤诉,瓦市法院以(2013)瓦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我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尧的78420元与被告王尧的父亲王瑞福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一码事,并且王瑞福向原告借款已生效执行,现已执行43000元。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王尧的父亲王瑞福与原告杨煜一起到松树宾馆找其办理向原告借款事宜。被告王尧在原告杨煜提供的“借据”和“收据”上签名捺印。其“借据”内容为:“今有王尧以房产向杨煜抵押借取人民币柒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78420元)借款人:王尧,2013年1月9日。”其“收据”内容为:“今有王尧收到杨煜人民币柒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78420元)收款人:王尧2013年1月19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煜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尧的父亲王瑞福打电话通知王尧的母亲吴晓平(本案被告代理人)先给原告20000元,余款半年内还清。原告当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瓦民初字第3941号案件准予撤诉。以后,被告未按撤诉时的承诺在半年时间内偿还余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4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尧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申请书和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394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杨煜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尧向原告杨煜举债,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煜请求被告王尧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以起诉后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给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和“借据”是其父亲王瑞福让自己补签其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手续的抗辩,因被告王尧父亲王瑞福是与原告杨煜一同到松树找到王尧,所签的“收据”和“借据”,被告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审查其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并且其父王瑞福在场参与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借据”的整个过程。如果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父王瑞福没有理由不向被告王尧提出风险警告。况且2013年8月13日,原告杨煜曾向被告王尧主张权利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王尧父亲打电话通知其母吴晓平先还原告20000元,余款半年内付清。原告撤诉后,被告也未有履行承诺。本次庭审中,被告王尧仍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是替父王瑞福补签的借款手续,并没有实质性的向原告杨煜借过款。为原告所出具的手续即为其父王瑞福曾借原告7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王瑞福未出庭为被告证明及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在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也未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有力证据,王瑞福亦未到庭提供有利于被告王尧的抗辩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佐证。综观本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对比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具有较高的概然性。因此,被告王尧否认向原告杨煜借过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杨煜借款5842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始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王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刚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