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州联盈塑化有限公司与含山县仙踪凯歌电线厂、乐学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盈塑化有限公司,含山县仙踪凯歌电线厂,乐学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663号原告苏州联盈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秋平委托代理人胡德新委托代理人姜亚军被告含山县仙踪凯歌电线厂投资人乐学财。被告乐学财。原告苏州联盈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仙踪凯歌电线厂(以下简称“仙踪电线厂”)、乐学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联盈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踪电线厂、乐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联盈塑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电缆料。2013年1月25日,通过传真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型号、金额、结算方式、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至2014年9月业务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940元(发票已全部开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仅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3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仙踪电线厂、乐学财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仙踪电线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已经由乐学友变更为乐学财。双方2015年7月9日已就分期付款达成一致,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言明分期付款,现付款期限未到,原告径行起诉,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仙踪电线厂素有买卖业务往来,仙踪电线厂向原告采购70°c普通环保护套料、70°c环保耐寒护套料产品。被告仙踪电线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9日,被告乐学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仙踪电线厂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分四年付清,前三年每年付4万元,第四年付清;落款“仙踪电线厂乐学财”。审理中,原告表示未认可上述分期计划。另查明,被告仙踪电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1999年8月31日成立,2011年12月2日投资人变更为乐学财,2015年1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乐学友,2015年7月7日投资人再次变更为乐学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台账、律师函、还款计划,被告提供的仙踪电线厂变更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仙踪电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仙踪电线厂供货护套料,仙踪电线厂应按约付款,现仙踪电线厂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仙踪电线厂。仙踪电线厂的投资人乐学财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仙踪电线厂结欠原告货款235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仙踪电线厂给付相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分四年还清款项,应继续履行还款计划,但原告并未认可该还款计划,被告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本院对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乐学财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仙踪电线厂的投资人,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本案买卖法律关系中主体关系发生混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主体混同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仙踪电线厂的财产为投资人乐学财个人所有,投资人乐学财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至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中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合理范围内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含山县仙踪凯歌电线厂、乐学财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联盈塑化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3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4158元,由被告含山县仙踪凯歌电线厂、乐学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