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口中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F8U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阳县江口镇云江路28公里路段时遇到民警设卡检查。民警示意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时,王某某掉转车头企图逃避检查,民警迅速上前控制摩托车车头并将其抓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1毫克/100毫升。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他没有逃避检查的行为,当时是一个下坡,其看见民警设卡检查,他就踩急刹,摩托车就横在了公路上,然后人和车也摔在了地上。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云阳县江口镇一餐馆吃中饭饮酒后驾驶自有的渝F8U2**“嘉陵”牌JH150-6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江口街道行使,当日15时许,当王某某行驶至云阳县江口镇云江路28公里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身份情况。4.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5.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及本人驾驶信息详情。7.点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于2015年9月4日中午在云阳县兰草坝农家乐就餐消费情况。8.云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酒驾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解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4日中午,解某某和周某、肖某某以及王某某在云阳县江口镇兰草坝农家乐吃中饭,吃饭时他们都喝了酒。吃完饭就一直在那里玩。后来王某某打电话喊他老婆来接他回去,他老婆没来,王某某就自己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离开了。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4日中午,周某驾车搭载肖某某和解某某去云阳县江口镇兰草坝农家乐吃中饭,王某某是自己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的农家乐。吃饭时他们四个人都喝了酒。吃完饭后一直在那里耍。后来王某某打电话喊他老婆来接他回去,他老婆没来,王某某就自己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离开了。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于2015年9月4日中午在其经营的兰草坝农家山庄吃饭时有饮酒。(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4日中午,王某某和他的侄儿周某以及周某带的二个人一起在江口镇兰草坝农家山庄吃饭。吃饭时他们四个人都喝了酒,他自己大概喝了二瓶啤酒。吃完饭后他们就在山庄玩。15时50分许,王某某准备到江口街上去,就给他妻子打电话让她来接自己,他妻子没来,王某某随后就驾驶自己的渝F8U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山庄往江口街道行驶。当行驶至盛堡中学后门路段时,被江口中队民警查获。(四)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五)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本案涉案人员。(六)视听资料及血液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静脉血的情况。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王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行为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4日在云阳县云江路28KM路段设卡进行交通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有逃避检查的行为。(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王某某和他的侄儿周某等人在江口镇兰草坝农家山庄吃饭饮酒后驾车行驶至盛堡中学后门路段时,遇见江口中队民警在此检查。王某某就刹车,车子就倒在了公路上。他当时心里是想掉头,但实际上没有掉头,他知道跑不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4日15时许,从南溪镇方向开过来一辆摩托车,在向队长他们查车的上方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就在加大油,给人感觉有点不对。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过来时走的是公路中间,向队长就伸手拦,王某某就向公路里边掉头,刚好将车头横过来,他熄了一次火,又打火准备跑,向队长就将王某某的车龙头抓住了。王某某跳下车又准备跑,温兵就将他抓住了。2.证人熊某的证言2015年9月4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从南溪镇方向来了一个驾驶摩托车很快的男人(王某某),向队长就伸手示意停车检查,王某某要行驶到向队长面前时,突然向公路里边掉头,刚好将车横过来,向队长就抓住了摩托车的龙头,并将车熄火。王某某仍然要跑,温兵过去才将他捉住,王某某就往地上睡,他们就将王某某扶起来。上列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质证认为,他不是掉头逃跑,没有逃避检查,见到民警检查时是主动停车;在供述中没有说想掉头跑,是民警这样写上去的,并且对他说是一样,只要没有出交通事故就没得事。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上列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碍了交通管理秩序,对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五百元),上缴国库。罚金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聪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唐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