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韩玉花非法行医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玉花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996号罪犯韩玉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丽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玉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8135.94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韩玉花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2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玉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玉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韩玉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玉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8135.94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