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茂山诉被告吴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吴某甲,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吴华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甲之子。被告吴某乙,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小保,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乙之父。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峰,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保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村,前些年,因为坑边荒地发生过矛盾,2009年经镇土管所处理,双方同意处理意见,并由土管所定了界限(立下木桩)。但现在被告依仗自己身强力壮,以占有他的坑边为借口,再次殴打其。2015年8月11日下午,其骑电动车,从地里浇水回来,走到村中间,碰见被告,被告不由分说就骂其,并把其摁倒在地,掐其脖子,用转头砸其头部,将其打昏过去。其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0余元,被告不但不予赔偿,也不认错。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吴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429.53元、误工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579.53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原告抢占其宅基地,并找事先动手,将其打伤,致使其患精神病,吴某甲应赔偿其治疗费一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宅基地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11日下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吴某甲受伤。当天原告到平舆县庙湾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共花医疗费429.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庙湾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甲起诉被告吴某乙没有任何理由就对其殴打,致使其受伤,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但平舆县庙湾镇派出所出警经过显示原告吴某甲头部、手臂有轻微外伤,由此说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发生过撕打,对事情的发生因没有相应证明材料,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可根据双方划分的责任承担,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事情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429.53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2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闹事并先动手撕打,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但其没有提供证明材料,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医疗费21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琳审判员 张 涛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