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申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申某乙,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各居一室,无法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实。原、被告于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并非缺少了解,并且双方至今未分居生活。现被告患××,原告应尽义务为被告治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提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分别经对方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品牌不详),洗衣机1台(品牌不详),厅柜1套,“221”组合沙发1套,被柜1件,茶几1张,被褥、衣物一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借被告之父申某乙款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现仍在原告处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各居一室,无法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其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亲相爱,互谅互让,和谐生活。原告在生活上应理解被告的病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方应积极主动作原告的和好工作,对原告在夫妻感情上多关心体贴,争取原告的谅解。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对其主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