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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曾用名何林钟),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美廉美超市时代风帆店收货部内,趁店内员工不备,窃取店内五粮液45度白酒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4元。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