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与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马培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马培红,马瑞青,傅裕滨,马宝学,马保文,张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030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南新街12号。被执行人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幸福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培红,经理。被执行人马培红。被执行人马瑞青。被执行人傅裕滨。被执行人马宝学。被执行人马保文。被执行人张国华。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支行与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马培红、马瑞青、傅裕滨、马宝学、马保文、张国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另案中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其所有的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暂缓对担保人执行,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在另案中正在拍卖主债务人主要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