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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朱伟等犯寻衅滋事罪张繁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3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伟,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繁荣,男,汉族,1985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朱伟、赵某、陈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张繁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来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来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朱伟、赵某、陈某和周某等人酒后至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东路元佳坊KTV唱歌。22时许,被告人朱伟、王某经过元佳坊大厅时,被告人朱伟无故用脚踢女收银员刘某甲的臀部,刘某甲质问,正在向外走的被告人朱伟、王某返回大厅,被告人王某用手推刘某甲,站在一旁的服务员方某、张某乙、蔡某等上前阻止被告人王某和朱伟,被告人朱伟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朱伟从大门一侧的酒柜中拿出未打开的啤酒瓶对方某、蔡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跑回包间,邀集包间内的被告人赵某、陈某、周某,继而被告人朱伟、王某、赵某、陈某、周某先后持啤酒瓶、U型锁对元佳坊服务员刘某乙、喻某、张某乙、刘某甲、何某等人实施追逐、殴打,并将元佳坊KTV的部分设施砸坏,致方某、刘某乙、喻某、张某乙、刘某甲、何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朱伟头部受伤。后在元佳坊KTV老板吴某的调处下,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和周某带朱伟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人王某、赵某、陈某又开车返回元佳坊KTV。刘某甲的男朋友被告人张繁荣开车到元佳坊KTV,看到赵某等人,携带砍刀走至被告人赵某、王某、陈某面前,确认被告人赵某参与殴打元佳坊KTV服务员时,用砍刀将赵某砍伤,致其头皮裂伤、脑挫伤、颅骨骨折。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的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方某、喻某、刘某甲的伤为轻微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元佳坊KTV被损坏财物价值4358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周某、张繁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朱伟、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伟和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依据被告人王某、朱伟、赵某、陈某、周某、张繁荣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喻某、方某、刘某甲、张某乙、何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顾某、孙某、宇云、俞某、张某甲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朱伟、赵某、陈某、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435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繁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伟、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张繁荣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周某、赵某从轻处罚、对张繁荣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伟、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张繁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朱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繁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朱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繁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自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滁州市检察院出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到案后次日下午赵某在公安机关播放现场视频后交代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某认为:其归案后已经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因为脑部有伤,有些细节记忆不清,其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朱伟、赵某、陈某、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繁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朱伟、赵某、陈某、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张繁荣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王某、朱伟、陈某坦白,周某、张繁荣自首,朱伟、周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朱伟、张繁荣累犯等情节,依法作出对王某、朱伟、陈某、周某、张繁荣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案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赵某自首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朱伟、陈某、周某、张繁荣的定罪量刑;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量刑;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