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峰与被告潘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潘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6号原告谢峰,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杏生,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剑锋,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谢峰与被告潘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峰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接了安徽省定远县幸福城小区绿化工程,先后向原告采购包括红枫、银杏树、花灌木等品种在内的苗木花卉。2013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结欠原告苗木款107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苗木款,被告先是推托,最后干脆避而不见,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苗木款97000元。被告潘剑锋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常州市夏溪花木市场从事花木买卖,被告从事园林绿化工程。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种苗木花卉。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峰苗木款壹拾万柒仟圆整(107000),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已付壹万元,其他以结算为准)”。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苗木花卉,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峰货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潘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依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