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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春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未年检处注销状态)驾驶吉EY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3线由集安市清河镇热闹村向清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03线51公里+37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李某某颅前窝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6月17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持失效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害人家属110,000.00元外,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高某甲、霍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证言,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