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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文胜与彭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339号原告:杜文胜,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彭跃东,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原告杜文胜与被告彭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胜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彭跃东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彭跃东催要该笔借款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彭跃东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杜文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杜文胜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彭跃东向原告杜文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还清该笔借款的事实;3、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杜文圣与杜文胜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彭跃东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杜文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杜文胜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5日,被告彭跃东向原告杜文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还清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文胜多次向被告彭跃东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跃东欠原告杜文胜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杜文胜要求被告彭跃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告杜文胜与被告彭跃东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杜文胜要求被告彭跃东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文胜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彭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