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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邮市宏威制衣厂与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宏威制衣厂,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038号原告高邮市宏威制衣厂,住所地高邮市汉留镇三阳北路。投资人蔡庆红,厂长。委托代理人嵇长信,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毛金中。原告高邮市宏威制衣厂(以下简称宏威制衣厂)与被告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威制衣厂投资人蔡庆红及委托代理人嵇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威制衣厂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天付款,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酬金,截止2015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酬金260269元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酬金260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宏威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服装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附明细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60269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中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宏威制衣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中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宏威制衣厂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威制衣厂与被告中瑾公司自2013年开始发生服装加工关系。2014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订立服装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宏威制衣厂为被告中瑾公司加工各种款式的服装,结算方式为被告中瑾公司收到要求资料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天付款,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宏威制衣厂为被告中瑾公司加工各种款式服装共计加工费3354436元,被告中瑾公司共计付款3094167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中瑾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宏威制衣厂2015年4月份加工费两笔,已于2015年6月开票,加工费金额分别为134794元、125475元,合计260269元。原告宏威制衣厂为追索加工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威制衣厂与被告中瑾公司订立加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中瑾公司结欠原告宏威制衣厂的加工费应予给付,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宏威制衣厂给付加工费26026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2元、财产保全费1821元,合计4423元,由被告中瑾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