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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藁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友谊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石家庄第二看守所至同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敖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份,张荣德(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藁城市赵县以给本旗长胜镇六合村周发店组的董某甲的儿子董某乙介绍与史佳佳(查无此人)搞对象为由,骗取董某甲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身上提取人民币976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荣德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扣押、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9760元发还受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0240元发还受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张荣德(另案处理)找到上诉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河北省藁城市赵县给敖汉旗长胜镇六合村周发店组的董某甲的儿子董某乙介绍对象,后张荣德与李某某以介绍史佳佳(查无此人)与董某乙搞对象为由,骗取董某甲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李某某时从身上提取人民币976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3日11时6分,敖汉旗公安局接到董某甲的报案称其被诈骗四万元。同日敖汉旗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友谊派出所民警将上诉人李某某在河北省藁城市长途汽车站抓获。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去年三月初他给他姐夫岳某某打电话让岳某某给他大儿子找个对象。去年三月二十五、六号他姐董春英和岳某某去的他家,岳某某说河北石家庄的婚姻不要钱,介绍人要点中介费,婚姻不成,把钱给你退回来,并且说打钱往董某乙卡上打。去年3月29日上午岳某某在河北石家庄给他打电话说婚姻介绍成功,让他马上打钱,打四万。岳某某用手机短信给的卡号×××。他当天在长胜镇邮政储蓄往这个卡号打的款,共打了四万元,打完钱没超十分钟岳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钱到了,不结婚了,订婚。当时他大儿子也在石家庄,到四月份他儿子和女方联系不上了,五月份他去找岳某某,岳某某说这个不成了,再给你儿子介绍一个吧。他说不成了,把钱给我退回来。岳某某说钱是要不回来,再给你儿子介绍一个吧。后来又介绍两个,都没成。岳某某说钱不好要了,钱给张荣德了。到现在也没要回来。4、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去年三月二十五、六号,他父亲董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姑父给他介绍对象,一切费用都给他姑父了。第二天中午他姑父岳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晚上去北京北站与他们会合,坐火车去石家庄,三月二十七日早晨他和岳某某、张荣德坐高铁去的石家庄,下车后打车花了二百元去的藁城,中午张荣德找的宾馆住的,不一会儿,张荣德打电话把李艳(李某某)叫到宾馆去了李某某去后说他个子矬点,长的还行。李某某叫了一个车,把他们拉到格的头接上一个老太太,又去的赵县谢乡董庄村与史佳佳见的面,说是史佳佳的亲亲家。史佳佳说她哥在石家庄买房子了,不回来了,所以她们招养老女婿,他们说了一会儿,史佳佳就去隔壁了,李某某问他怎么样,他说同意。他们回去吃一顿饭,就散了,当天他给史佳佳打电话,史佳佳就不接他电话。28日在宾馆张荣德对他老姑父说让他爸打钱。他老姑父说在张罗呢。29日他给史佳佳打电话,史佳佳接了电话,他去接史佳佳。等他回到宾馆后才知道我爸把钱打过来了。说入门的事,他、史佳佳、史佳佳的大嫂子、岳某某、张荣德、李某某、还有老太太去的史佳佳的亲戚家,交换一下意见。他在史佳佳的亲戚家住的,史佳佳回家住的。第二天他回的北京,再没见面。后来他们电话联系,在五一前,史佳佳打电话骂他,后来他再打电话,她就不接了。5、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左右,他小舅子董某甲找到他,让他帮着董某乙介绍对象,他说行。他找的张荣德,跟张荣德说他妻侄个小,能给介绍成吗?张荣德说保证弄成,保证结婚,这样才相信他。他和张荣德领着董某甲、董某乙去河北藁城。到藁城后,张荣德找到一个当地人叫“李艳”(李某某)的。李某某找到一个老太太(具体名字不知道),这个老太太领着他们去的董庄,这个老太太在董庄又找到一个老太太(具体名字不知道),董某乙在董庄相的史佳佳。第一天见的面,男女双方相中了,打算入门,张荣德说入门之前要打钱,他说入门打钱干啥?张荣德说先交钱后入门,媒人和女方都等着要钱呢。他才让董某甲往他银行卡打了四万元。钱到后,把四万元取出在邮政银行门口给的张荣德,张荣德用黑色兜子把四万元装进兜里拿走的。他看见张荣德在宾馆给李某某18800元,张荣德说其中有8800元的彩礼钱,剩下的怎么处理他就不知道了。后来,他们又去董庄把董某乙送到史佳佳家里,他们就走了。过一个月左右,董某乙给他打电话说黄了,不行了。他找张荣德说都是亲戚,怎么整,张荣德才又给介绍的路晓霞。路晓霞和董某乙处了一个多月没有成。董某甲看没有给董某乙介绍成,来跟他要钱,他朝张荣德要,张荣德说他挣到给,暂时没有。直到现在张荣德也没有把钱给退回来。同案犯张荣德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新窝铺村的岳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妻侄,想倒插门,他说行。过了几天岳某某领着董某乙到河北藁城找他,他找到河北藁城南营村的李某某,李某某又找一个当地老太太,李某某和老太太领着他们去赵县谢乡董庄村相的一个姓史女的,好像叫史佳佳。讲好彩礼和媒人好处费,共计一万八干元,钱是岳某某给李某某的,李某某和他平分,他得九千元,他又给岳某某一千元好处费,李某某给史佳佳三千六百元。李某某和那个老太太我们都知道史佳佳不可能真的处对象,我们的目的就是为了钱。董某乙在女方家住了没有几天,岳某某给他电话说黄了,你再介绍一家,后来才听说这个女的不是那家人。他又找其他人介绍三个都没成,他记的一个叫路晓霞,剩下那两个忘了。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有一个内蒙古赤峰的老张头来她家说他有个侄子想在这落户,在你们村子找找,她说没有,他说别的地方也行,她才去藁城市赵县找一个老太太,具体姓名不知道,她管老太太叫“大娘”。相亲那天,老张头领来一个姓岳的,男方是姓岳的侄子。她领着去他们赵县董家庄找老太太,老太太领着他们在离她们村子二、三里地一个村子找到一个女的,具体名字不知道。在女方家相的亲,她说你们两个谈谈吧!男女双方谈了一会,他们互相留了联系方式,见完面后,他们返回藁城。过了两天,女方要求男方去女方家住看看适应不适应,她领着老张头、姓岳的、男方他们四个去的女方家。到女方家后,女方要彩礼钱,她向老张头要了8800元,老张头从包里拿出8800元交给她,她从8800里点出3800交给老太太,她留下5000元。老太太从3800元里留出500给自己,剩下3300元老太太交给女方,彩礼钱交完后,男方在女方家住的,她、老张头、姓岳的返回藁城市里。过了几个月,老张头打电话说让她再给介绍一个,这个没成。她没有再给介绍。8、张荣德为岳某某出具的合同、证据证实,张荣德收到中介费4万元,钱财、彩礼出现一切问题都由张荣德负责,与他人无关。合同、证据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9、收押登记表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8日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10、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李某某人民币9760元,并随案移送,李某某本人拒绝签字。11、办案说明证实,董某甲被骗案中的“老太太”、“史佳佳”、“陆小霞”、“陈圆圆”、“贺晓霞”未查到。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张荣德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李某某)就是诈骗董某乙的媒人李某某。辨认人岳广文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李某某)就是“李艳”,真实名字不知道,听张荣德说李艳专职给别人介绍对象的。辨认人董某乙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女子(李某某)就是“李艳”,李艳通过石家庄的一个老太太,老太太找到史佳佳。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张荣德(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张荣德在明知“史佳佳”不可能真的处对象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被害人彩礼费好处费,其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明显,原审法院所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秀云审 判 员  阿 占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梦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