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宏创薄膜制品有限公司与蒋新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宏创薄膜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台可名薄膜科技有限公司,蒋新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宏创薄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严耀。委托代理人:王祥力、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新华。原审原告:东莞市台可名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民营工业区36栋。法定代表人:吴志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力、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华宏创薄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新华、原审原告东莞市台可名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案涉申诉请求:蒋新华在仲裁阶段的申诉请求为:一、要求华宏创公司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二、补缴2013年3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二、仲裁结果:仲裁庭于2014年9月10日裁决:1.华宏创公司应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856.7元;2.驳回蒋新华的其他申诉请求。三、蒋新华和台可公司的关系:台可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吴志辉、柏志伟、严耀。蒋新华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台可公司工作,任职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四、蒋新华主张曾是华宏创公司员工的证据:蒋新华陈述自己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华宏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的工资条,证明华宏创公司和台可公司发放了相同的工资条;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从2013年4月份开始均从同一个银行账户领取工资,华宏创公司和台可公司发放工资的账户相同;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华宏创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投资人为吴志辉、柏志伟、严耀。4.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华宏创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为蒋新华参加社保,之后由台可公司继续为蒋新华参保。5.台可公司的工作证,显示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台可公司在另案仲裁阶段主张是笔误导致写错了时间。五、另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2014年4月17日,蒋新华以台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因公司无理由辞退,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要求公司补偿金16035元;2.自2013年4月11日公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直未和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76968元。仲裁庭于2014年6月2日裁定:一、台可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蒋新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42元;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6元;三、驳回蒋新华的其他申诉请求。六、工资情况:仲裁庭根据工资条以及转账记录确认蒋新华2013年3月份工资为3561元,2013年4月份工资为6366元,2013年5月份为7691.50元,2013年6月份为8120元,2013年7月份为8058元,2013年8月份为8010元,2013年9月份为8062元,2013年10月份为7807.50元,2013年11月份为7651.50元。台可公司以及华宏创公司对蒋新华工资均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华宏创公司、台可公司提供的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蒋新华提供的工资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参保记录、厂牌、劳动合同、投资人股东名片、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第一、蒋新华是否曾和华宏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华宏创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曾替台可公司为员工缴纳过社保以及代为培训员工,蒋新华予以否认,并主张自己于2013年3月11日即入职华宏创公司。原审法院经过审查案涉证据,采信蒋新华的主张,理由如下:1.蒋新华提供的“工作证”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但台可公司是于2013年7月份才成立,台可公司在东劳人仲横沥案非终字(2014)31号案件中称“入职时间是笔误,应当是2013年12月9日”不符合常理。2.从工资条以及银行流水来看,从2013年4月份开始,蒋新华一直就通过同一账户领取工资,即入职台可公司之前和入职台可公司之后均是同一账户领取工资,台可公司和华宏创公司均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3.华宏创公司称受台可公司委托为蒋新华参保并培训员工,但不能提供任何原始委托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蒋新华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台可公司之前,是和华宏创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蒋新华的入职时间,鉴于华宏创公司拒绝举证,结合工资条、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工作证,可以采信蒋新华的陈述,即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第二、华宏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蒋新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如华宏创公司没有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和蒋新华签订劳动合同,蒋新华有权要求华宏创公司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直至2013年11月30日。鉴于蒋新华于2014年4月9日已就案涉的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申请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蒋新华有权要求华宏创公司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工资的数额问题,华宏创公司以及台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均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工资条、转账记录,原审法院采信仲裁庭认定的数额,则华宏创公司需支付蒋新华2013年4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366元÷30天×20天+7691.50元+8120元+8058元+8010元+8062元+7807.50元+7651.50元=59644.5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华宏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新华2013年4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644.50元;二、驳回华宏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华宏创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华宏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蒋金华在进入台可公司之前是华宏创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蒋新华的工作证系台可公司制作和发放的,其入职时间有误,并不能由此推断为进入华宏创公司工作的时间,两者并无关联。华宏创公司从未聘用过蒋新华,与台可公司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即使根据社保记录证明蒋新华系华宏创公司的员工,也仅仅在华宏创公司工作一个月时间,且是代台可公司交纳。同一账户发放的工资也恰恰证明了蒋新华不是华宏创公司的员工,蒋新华在与台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有其他业务关系而获得报酬,华宏创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发放过工资给蒋新华,蒋新华没有事实证明是华宏创公司的员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宏创公司无需支付蒋新华2013年4月1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644.50元,并由蒋新华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蒋新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台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华宏创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蒋新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曾替台可公司为员工缴纳过社保以及代为培训员工,但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蒋新华的社保参保情况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采信蒋新华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宏创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宏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