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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巫山县。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金湾市场后面一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溪村路段将汪某某抓获。归案后,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