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刘小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刘小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蒋伦禄。委托代理人张维望。被告刘小天,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瑞卿(系刘小天父亲)。委托代理人吴亚君(系刘小天母亲)。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伦禄,被告刘小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卿、吴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后被告获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至今尚有27,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27,000元。被告刘小天辩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出售方在原告处商定房屋买卖及佣金等情况。出售房要求房屋到手价为1,542,000元,被告要求出手价为1,545,000元,故被告仅愿意支付佣金3,000元。原告的业务员孙长涛表示,佣金太低,不肯。被告及出售方觉得无法谈拢,就离开了原告处。出了门后,孙长涛又将买卖双方叫了进来,同意了3,000元的佣金。当天,孙长涛让被告签了很多材料,被告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孙长涛说,等正式签订买卖合同时,会将这些材料给被告。2013年6月2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000元,当天孙长涛并未将佣金确认书拿出来给被告看。2013年8月4日,买卖双方前往办理过户手续,孙长涛并未到场,而是由原告其他工作人员前去。原告的工作人员当场拿出了佣金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并表示如果不支付就不让双方过户,被告至此才知道有这件事情。被告故向孙长涛打电话询问,孙长涛仍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因被告态度坚决,孙长涛觉得自己理亏,就说算了,佣金就3,000元了,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此外,因买卖双方系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直至2015年8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案外人陶某1、戈某某、陶某2(出卖方、甲方)、被告(买受方、乙方)与原告(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542,000元。第五条约定,居间义务: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以下居间义务。1、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2、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3、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4、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5、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第六条约定: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当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542,000元。2013年6月21日,陶某1、戈某某、陶某2(卖售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过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及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订立的佣金确认书,其中载明,佣金支付人(甲方):被告,佣金收受人(乙方):原告,成交房地产系争房屋,交易方式买卖,佣金金额30,000元。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上述房地产的租售交易。现甲方确认:甲方应按照上述表格所列之条件及下述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被告表示,对佣金确认书没有印象,无法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不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戈某某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3年6月通过原告业务员孙长涛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当时戈某某一方要求到手价1,542,000元,可被告出的买进价包括佣金在内是1,545,000元,故原告得到的佣金是3,000元。当时孙长涛讲3,000元佣金太少了,就跟被告商量是否再加2,000元,也就是说孙长涛要的佣金5,000元。被告就一口拒绝了,孙长涛又和戈某某一方商量要求总价少2,000元,戈某某一方没有同意,就这样三方没有谈成,各自走了。出了门后,大概走了又30-40步左右,孙长涛主动追回买卖双方,并同意系争房屋的买卖佣金3,000元的交易,由买方承担,同时就签订了合同。原告对此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等,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支付原告佣金。被告已与案外人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后也完成了过户,故原告已履行了媒介服务的居间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佣金确认书的金额支付拖欠的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不清楚佣金确认书是否是本人所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佣金确认书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应当推定佣金确认书系被告所签,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额佣金。被告为证明原被告曾约定佣金金额仅为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此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并未出庭,故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此外,关于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审理中自认,原告曾于2013年8月4日向其提出过支付佣金的要求,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50元,由被告刘小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