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占东与张新刚、临邑县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东,张新刚,临邑县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占东,男,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被告张新刚,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临邑县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占东与被告张新刚、临邑县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东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刚、临邑县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新刚驾驶鲁NXXX**/鲁N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4线向南行驶,违反信号灯与原告由东向西正常驾驶的冀J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刚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新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1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救援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救援费数额。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新刚、临邑县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新刚驾驶鲁NXXX**/鲁N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县马颊河路与国104线交叉口违反信号灯行驶,与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的冀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被告张新刚违反信号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为鲁NXXX**/鲁N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148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救援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刚及临邑县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救援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东救援费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