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向佳欣与张杨、张宏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佳欣,张杨,张宏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向佳欣(曾用名向梦婷),女,生于2008年6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来凤县民族小学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向某,男,生于1984年1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系原告向佳欣生父。被告张杨,男,生于1990年8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张宏贵,男,生于1962年12月3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来凤县沙坨小学教师,系被告张杨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佳欣诉被告张杨、张宏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佳欣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被告张宏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佳欣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杨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从来凤城区经小河坪至马家园村家中,下午17时50分,当车行至小河坪××组(向某家门外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向某之女向佳欣撞倒,造成向佳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向佳欣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和左内腺损伤,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2015年8月10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佳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实,肇事摩托车为被告张宏贵所有,张杨未取得驾驶资质,张宏贵将摩托车交与没有驾驶证的张杨驾驶,张宏贵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33342元。原告向佳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佳欣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的户口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状况。证据二、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三、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被告张杨、张宏贵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提交给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也是今年8月20日才收到,中间有四年的时间,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裁判依据。交通事故是因原告与另一小孩在追打一条小狗,被告张杨采取措施不及时造成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报案,后交警部门未到现场调查取证,也未找被告张扬指认事故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张宏贵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张杨驾驶其父亲的摩托车,没有征得张宏贵本人同意,张宏贵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事故发生4年后才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不排除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被告张宏贵的摩托车私自占有四年多拒不返还,应承担返还摩托车的责任。被告张杨、张宏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佳欣与另一小孩在追打小狗,撞到被告张杨的摩托车上。证据二、证人肖某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交警未到现场调查。证据三、证人余某证明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肖某。证据四、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才收到该认定书。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四年后才做的鉴定,不排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三,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对责任划分不明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称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现场,当时在家里,事故发生后先把小孩抱到医院救治,是其他人报警后交警晚上九点多钟去的。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应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确定是否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人没有当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张杨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从来凤城区经小河坪至马家园村家中,下午17时50分,当车行至小河坪××组(向某家门外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向某之女向佳欣撞到,造成向佳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向佳欣当即被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至10月23日,转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705.30元。经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向佳欣为重型颅脑损伤和左内腺损伤,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23810元。被告已支付向佳欣全部医疗费。2011年11月6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1】第1022-V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于2015年8月20日才送达给原、被告。2015年8月10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佳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原、被告就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34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赔偿要求。另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原告向佳欣才三岁,在其家门口的公路上玩耍,其父母没有到现场监护。肇事摩托车为被告张宏贵所有,张杨未取得驾驶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杨无证驾驶鄂Q×××××号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向佳欣撞到,造成向佳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扬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杨是被告张宏贵的儿子,张宏贵明知张杨无驾驶执照,将车交与张杨驾驶,应与张杨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的委托人或者其他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向佳欣才三岁,为学龄前儿童,原告向佳欣房屋外为通行公路,向佳欣在公路上玩耍时出现交通事故,向佳欣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来公交认字【2011】第1022-V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被告未予赔偿,2015年8月10日,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佳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20元,无医院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幼小且残疾等级较低,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没有要求纳入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肇事摩托车,被告不仅没有举证,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佳欣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27022元,由被告张杨、张宏贵连带赔偿80%即216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杨、张宏贵负担100元,原告向佳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