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州宏一汽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联运公司、林善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宏一汽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联运公司,林善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宏一汽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古山镇古一村。法定代表人吴子兆。委托代理人潘鹏飞、���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联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委托代理人许益堂。委托代理人梁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善其,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福州宏一汽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林善其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宏一公司请求:判决联运公司、林善其连带偿还宏一公司欠款85367.2元及利息104769.35元(暂计算从2005年11月到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决联运公司、林善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案外人福建南安盛达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经宏一公司介绍林善其所有的挂靠在联运公司的车牌号为闽A×××××号货车运送一车重13560公斤的铝合金材料,出厂价值为225367.2元,从南安市运往福州市。运输途中闽A×××××号货车司机易军将该批货物运往湖南变卖。事故发生后,宏一公司向受害人盛达公司支付了货物赔偿款。2011年12月6日,易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自首,2012年6月2日,林善其领取了退赃款人民币120000元。另查,宏一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与���案相同主张的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本案中,盛达公司与联运公司、林善其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宏一公司并不是上述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没有义务对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宏一公司在与没有任何其他约定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自愿向盛达公司赔偿损失后,向联运公司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宏一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在事故原因及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其与盛达公司的正常业务来往,自愿向盛达公司赔偿损失,其行为并非系为避免利益受损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且宏一公司主张其已向盛达公司实际支付货物赔偿款225367.2元,但未提供支付赔偿款225367.2元的相关凭证,宏一公司提交的盛达公司证明��谈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225367.2元的事实,故宏一公司要求联运公司、林善其偿还赔偿款85367.2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3元,由宏一公司负担。上诉人宏一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前后矛盾。首先,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故发生后,宏一公司向受害人盛达公司支付了货物赔偿款”,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未提供支付赔偿款225367.2元的相关凭证”,前后明显矛盾。其次,在上诉人代为赔偿货款225367.2元后,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代为赔偿行为是承认、认可,故其于2011年2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先后三次偿还上诉人14万元代垫的赔偿款,且本案有效证据(上诉人与林善其的两次谈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林善其作出同意向上���人支付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诉人证据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凡的“询问笔录”中,其就货主向联运公司追偿的事实是予以承认。最后,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盛达公司证明其已收到上诉人代垫赔偿款225367.2元的《证明》,一审法院不采用是错误的。二、本案被上诉人联运公司和林善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产生根源“驾驶员易军监守自盗将承运货物运往湖南变卖”导致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鼓楼联运公司和林善其承担。(一)受害人盛达公司与联运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运公司为承运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应对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运公司和林善其签订的挂靠协议,由于该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是无效的,且挂靠协议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营运人,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二)被挂靠人联运公司和挂靠人林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解(2015)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三)车牌号为闽A×××××号车的车主是联运公司,驾驶员易军是联运公司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运输过程中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联运公司的承运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监守自盗行为,联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所谓“原告行为并非系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代为清偿赔偿款的行为属于债务代偿行为,同时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业务介绍人在驾驶员易军盗卖货主盛达公司货物的行为不负有赔偿责任。但鉴于两被上诉人相互推脱赔偿责任,上诉人因为是中间介绍人,同时担心影响到上诉人与货主正常业务往来,代替两被上诉人先行垫付了22万多元的赔偿款给货主。事实上,上诉人主观上也是出于避免俩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而主动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客观上使得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俩被上诉人受益。故无论上诉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上诉人代偿行为避免了俩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即构成“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无因管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为他人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国家立法鼓励的,因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及利息。上诉人宏一公司请求:一、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诉人欠款85367.2元及利息104769.35元(暂计算从2005年11月到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并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联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自愿向南安公司赔偿后向被上诉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存在无因管理。本案无某个事项急需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之前提并不存在,上诉人声称其已经赔偿也非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更何况“代为赔偿”并不属于“管理或者服务”,因此,其主张“无因管理”之债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无因管理”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基本证据录音是“林善其”还是“林善棋”都不能查��,货物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的赔款证据不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自愿向南安公司赔偿后向被上诉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五、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包括案涉货主南安市盛达铝合金有限公司从没有就本案向被上诉人方主张权利。本案发生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林善其就货物丢失向公安部门报案,上诉人以及南安公司从来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主张过权利。综上,本案于2005年11月发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节,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资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可知,无因管理行为目的系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则该行为应利于他人且不违反他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认可被盗货物价值达225367.2元且事故原因及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代被上诉人向货主“垫付”货款,违反了被上诉人可推知的意思表示且擅自干涉了被上诉人的私人事务,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若不进行管理则被上诉人利益将受损的情形,故上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林善其于2012年6月2日从公安���门领回了涉案货物销售赃款12万元,但因上诉人自行向货主南安公司垫付货损钱款,致被上诉人林善其在客观上无需直接向货主转支付由公安机关退回的赃款,而导致林善其取得不当得利。现上诉人在本案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已向其退还14万元,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不当占有涉案货物的利益。且上诉人宏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货损金额达225367.2元以及其已向盛达公司实际支付货物赔偿款225367.2元,故宏一公司要求联运公司、林善其偿还赔偿款85367.2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上诉人福州宏一汽车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法院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5)榕民终字第3372号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