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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行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任广华、李秀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曹县赣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刘存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学,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任广华,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农民。申请执行人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任广华、李秀英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广华、李秀英作出曹县费征字(2015)15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书,内容为:你们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将社会抚养费55074元交至曹县农村信用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曹县人民政府或菏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愈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任广华、李秀英二人社会抚养费共计11014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胎的基本事实清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任广华、李秀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社会抚养费110148元交至曹县人民法院;二、被申请执行人任广华、李秀英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洪 平人民陪审员 贾 金 海代理审判员 刘 保 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美珍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