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某甲、孙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孙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甲与徐付基在安徽省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7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孙某甲在仙居经老乡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5月20日在仙居县妇保院生育女儿孙立慧。女儿出生后,两被告人经常吵架,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甲带着女儿离开被告人孙某甲。在与被告人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明知韩某甲尚未离婚。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经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某甲与徐付基在霍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孙某甲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毛某、朱某、李某、韩某乙、孙某乙证言,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霍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孙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甲、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