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车终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冰毒0.2g,收取贾某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3月末4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车终点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冰毒0.3g,收取贾某某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中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车终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冰毒0.4g,收取贾某某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车终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冰毒0.4g,收取贾某某人民币400元。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车终点站附近麻将馆内,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冰毒0.7g。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车终点站附近麻将馆内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8袋,净重2.62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三粒,净重0.31g,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辛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材料,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住院病历,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5)溪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谢大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