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15)385谢金进与谢金坤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进,男,汉族,1958年6月2日生,现住五华县河东镇油新村月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坤,男,汉族,1962年4月6日生,现住五华县河东镇油新村黄田。委托代理人:詹春秀,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金进因与被上诉人谢金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金坤、谢金进均居住在五华县河东镇油田中学大门对面的门店。2015年3月22日,谢金进在安装电线时,谢金坤不同意谢金进擅自把电线安装在其家墙壁上,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谢金进打了谢金坤一巴掌。而后,双方又继续争吵,谢金进又打了谢金坤一巴掌,谢金坤倒在地上。当日,谢金坤被送到河东镇油田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右额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因卫生院医疗设备有限,油田卫生院建议谢金坤到上级医院拍CT片检查。谢金坤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3月30日到五华县中医院放射科拍CT片,拍完片后回到油田卫生院治疗。谢金坤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治疗费4952.44元,拍片检查费1852元,总共费用6804.44元。纠纷发生后,谢金坤家属向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报警,油田派出所分别对谢金坤、谢金进进行询问和调处,但调处未果,故谢金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谢金进赔偿谢金坤医疗费6804.44元、误工费1690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84.44元;2、本案受理费由谢金进承担。案经调解未果。经谢金坤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向谢金坤、谢金进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并经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五华县河东镇油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五华县中医医院放射科申请单和报告单、收费票据,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告知书,谢金坤、谢金进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谢金坤与谢金进因邻里电线安装问题引起人身权纠纷,对谢金坤的伤,谢金进在庭审中自认打了谢金坤两巴掌。五华县公安局油田派出所对谢金进的问话笔录中,谢金进也承认打了谢金坤两巴掌致使其受伤。故谢金进应对谢金坤的伤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谢金坤不同意谢金进在其家墙壁上安装电线,本可通过积极的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但未能冷静处理,反而用过激的语言与谢金进争吵致使自己受伤,故谢金坤亦有不妥之处。因此,谢金坤对自己受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负20%的责任。对于谢金坤的医疗费用,谢金进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医疗费用鉴定。对此,应该认定谢金坤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804.44元(含CT检查费1852元)。谢金进在答辩中对谢金坤两次到五华县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提出异议。因油田卫生院医疗设备局限,无法对谢金坤的头部进行检查,更无法对伤情作出准确的判断。谢金坤按照医嘱两次到五华县中医医院拍CT片进行初查和复查,目的是确认病情进行治疗,是在合理的医疗范围内,并不是谢金进所说没有必要。对此,谢金坤两次到五华县中医医院拍CT片的检查费1852元,依法应予以认定。至于谢金坤的住院天数,油田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记载谢金坤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院记录中已载明谢金坤住院天数为25天。故认定谢金坤在油田卫生院的住院天数为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谢金坤的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21891元/年÷365天×25天=1500元(比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护理费21891元/年÷365天×25天=1500元(比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对谢金坤上述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至于谢金坤诉请谢金进赔偿营养费1300元,因谢金坤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其他证据,故对谢金坤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谢金坤诉请交通费200元,谢金坤提供了两张收据证明。虽然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单据,但考虑谢金坤是按照医嘱到五华县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结合当地实际的交通情况,谢金坤在油田卫生院与五华县中医医院来往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谢金坤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谢金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谢金坤医疗费6804.44元、误工费(21891元/年÷365天×25天)=1500元、护理费(21891元/年÷365天×2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04.44元的80%,即9923.55元。二、驳回谢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谢金进负担200元,谢金坤负担50元。应该由谢金进负担的费用已由谢金坤预交,不再退还,由谢金进迳行支付给谢金坤。宣判后,上诉人谢金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事件的真相,原审法院未审查清楚,谢金坤的陈述违背事实。谢金进的儿子在建房期间电线断落,谢金进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接线,且并没有擅自在谢金坤的墙上安装架设电线,电线使用者谢建华也来要求帮忙接线。随后,谢金坤来到现场,恶言相向,并用手指点谢金进的鼻子。在一再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谢金进本能地想用手打开谢金坤的手时,打在其脸上。谢金坤即挥手打谢金进,谢金进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顺手打了谢金坤一巴掌。后谢金坤的家人报警,警车到来后谢金坤马上倒在公路上。以上事实有谢金坤的监控录像为证,请求二审法院调阅并当场播放。谢金进出于好心帮人接线,在未对谢金坤造成任何人身伤害的情况下,遭到谢金坤的无端谩骂,挑衅,以致事态发生。谢金坤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计算谢金坤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谢金坤无需护理人陪护。三、二次CT检查亦有不妥之处,谢金坤被怀疑脑震荡,不需照全身CT。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划分责任后重新合理计算费用;2、由谢金坤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谢金坤答辩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真相与油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相吻合,原审据此认定谢金进因安装电线,先后打了谢金坤两巴掌并无错误,即使播放当时的监控录像亦能反映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审认定谢金进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三、谢金进认为原审认定并计算谢金坤的损失有不合理部分,理由不充分。谢金坤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原审认定一人护理合情合理。至于营养费,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谢金坤所做的CT检查是遵照医嘱进行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谢金进对“被告谢金进在安装电线时,原告谢金坤不同意被告擅自把电线安装在原告家墙壁上,双方发生争吵”有异议,其主张谢金进不是安装电线,而是在帮谢建华接电线时发生纠纷。谢金进认为谢金坤一直对其谩骂,并对谢金坤两次CT拍片有异议。对于其他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谢金坤提交的两份螺旋CT检查申请单记载,其两次检查的部位均为颅脑、颅底。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护理费、CT检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接电线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口角争执的过程中,谢金进打了谢金坤两巴掌,致使其受伤。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发生、发展过程来看,双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金进在纠纷发生后,未能采取合法、理性的手段处理,并在争执中打伤谢金坤,谢金进应对谢金坤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确定谢金进对谢金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谢金进上诉认为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谢金坤因遭受本案人身损害,在五华县河东镇油田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结合谢金坤的伤情,按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谢金坤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CT检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五华县中医院为确定谢金坤的伤情和复查,经该院医师申请对谢金坤进行了两次螺旋CT检查,检查部位均为颅脑、颅底。该费用属于谢金坤在治疗和康复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费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谢金进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金进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谢金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