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袁某秋与申某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秋,申某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袁某秋,女。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申某林,男。原告袁某秋与被告申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2月17日婚生男孩申波,1991年12月23日婚生男孩申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矛盾于2006年开始分居。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有位于赫山区笔架山乡谭家桥村薛家山村民组的两层每层三间房屋一栋和杂物一间,共同建造有在赫山区笔架山乡车站旁一层为门面、二、三、四层为两室两厅房屋一栋,并添置木器家具一套、空调四台、全自动洗衣机两台、电热水器一台、煤气热水器一台、冰箱两台、电视机两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应当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成员信息、赫山区民政局证明、本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近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在法院第一次判决未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在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一直未到庭,被告行为显示出其对双方婚姻关系的态度淡漠。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秋和被告申某林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赫山区笔架山乡谭家桥村薛家山村民组的两层每层三间的房屋一栋、杂物一间,及赫山区笔架山乡车站旁一层为门面、二、三、四层为两室两厅住房的房屋一栋,家中木器家具一套、空调四台、全自动洗衣机两台、电热水器一台、煤气热水器一台、冰箱两台、电视机两台归被告申某林所有。其余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