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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6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城县城郊乡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庐山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