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雷与张涛、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张涛,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陈雷。被告张涛。被告潘凤。原告陈雷诉被告张涛、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玉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涛称家里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了上述20000借款中的5000元,剩下款项一直推脱不还,也不支付利息。开庭审理前被告又偿还了原告本金13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元,并支付利息(即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13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潘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涛辩称,2015年1月23日,我只借原告本金10000元,但是打了20000元的条子。我给了案外人孟德雨10000元,让孟德雨转交给原告,但孟德雨没有转交,我愿意付这100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及计算期间无异议。对还了5000元借款和又借5000元没有异议。潘凤对借款不知情,她不承认借款的事实,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潘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涛向原告陈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雷借给张涛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日止,利率为每月两分,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条底部左下方载明:“2015年3月6日借5000元,共计贰万伍仟元(25000元),2015年3月12号归还。张涛”。另查明,对于上述20000元借款,2015年3月6日前被告张涛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1300元,合计偿还6700元。原告因索要上述余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借条虽载明借款20000元,实际只借10000元,被告张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23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2015年3月6日前被告张涛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137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涛对于该项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间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6日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凤的责任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涛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潘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雷借款18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137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涛、潘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群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