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某、邓某诉高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程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高安市。原告邓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桥北路,系原告程某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洪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某、邓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高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商品房买卖基本情况: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4.23平方米,总价款426041元,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总价款。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办理产权登记为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2、被告违约事项:(1)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交接约定,交接商品房时,出卖人需提供法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可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前去销售部办理交接,并签订入伙通知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但被告却拒不出示。由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拒绝交接。2014年6月初,由于原告婚期已近,原告在无奈下才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装修。此时离合同约定的交接期限已超过了一年。(2)原告入住后,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等事项,可时至如今被告也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3、被告违约责任:(1)商品房交付期限超过一年,按合同约定第九条1款(2)项规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房违约金31100.99元(426041*0.2%*365天)。(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60.4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赔偿要求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309273)赔偿原告违约金35361.4元(其中:交房违约金31100.9;办证违约金4260.41)。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提供相关资料及开据商品房销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3月23日是与高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公章名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高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合法工商登记信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某、邓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莲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