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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一×与王××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委托代理人李淑英(系上诉人张一×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上诉人张一×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一×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年××月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二×。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张二×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张一×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判决中未确定探望子女问题。原告起诉要求每月探视子女两到三次,每次星期五从幼儿园接走,星期一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寒暑假有一半时间探视子女,不同意在被告家里探视。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之女尚年幼,父母离异必会对其心理造成创伤,原、被告均应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以及给付抚养费及探望子女问题,让女儿在享受充分父爱及母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尤其是原告张一×,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充分理解和体会被告及其亲属为女儿生活、教育等在精力、体力和经济等方面的付出,主动而积极地加强与被告和女儿的沟通与交流,珍惜每一次沟通机会,努力改善双方关系,而不应采取停付抚养费等方式激化双方矛盾。现原、被告因探望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考虑原、被告及子女现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一次在家一次接走为宜,被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一×可以每月探望女儿张二×两次,具体方式为原告张一×每月第二个星期日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在被告王××与女儿张二×现居住地探望;每月第四个星期日上午十时被告王××将女儿张二×送至现居住地楼栋门口,原告张一×将女儿张二×接走,并于当日十七时前将女儿送回,双方相互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张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上诉人张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增加上诉人探望女儿时间、变更探望地点。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探望女儿百般刁难及阻挠,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探望权。双方离异后,曾就子女探望问题有详细约定,并签署了协议书。但不久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探望子女不予配合,并增加种种限制,上诉人为防止矛盾激化,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并满足其诸多不合理要求,但被上诉人愈演愈烈,以致最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矛盾升级诉至法院,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由上诉人激化矛盾所致。原审判决的探望时间及地点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一次在被上诉人家中两小时,一次将女儿接走七小时。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较深,不可调和,将首次探望地点定为被上诉人家中,将会造成履行不能。每月短短七小时,只会让上诉人与子女亲情疏远、感情淡漠。上诉人作为女儿的法定监护人,为使女儿健康成长,仍希望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可每月七小时的探望时间,让上诉人如何有时间与其交流、对其说教,沟通父女感情,长期得不到父亲的关爱与教育,对未成年子女成长必将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作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列明,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署,对子女的探望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异,但上诉人仍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女儿应有的父爱、关怀与教育,使女儿可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能够健康快乐成长。被上诉人王××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女儿探视有约定。被上诉人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就双方的协议增加探视时间,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并未主张按探视协议履行探视权,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改变协议的内容,现在上诉人再依探视协议要求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考虑双方的婚生子女年幼,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判决上诉人每月探视两次,一次接走,一次在被上诉人与女儿张二×现居住地探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