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海资底派出所投案,并主动将自己持有的2支射钉枪和1支气枪上交。经调查,2支射钉枪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双柏妥甸街以240元钱向一外地人购买的,气枪是祖上传下来的。经鉴定2支射钉枪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气枪无法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2支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缓刑四年,涉案枪支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双柏县大麦地镇野牛村委会松毛地村村民小组长在村中进行宣传教育,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2支疑似射钉枪和1支疑似气枪上交公安机关。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2支射钉枪1支疑似气枪进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2支射钉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1支疑似气枪无法认定为枪支。双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涉案枪支,上交到双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非制式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峰审 判 员 李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国锋 更多数据: